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名 称 |
专任电气技术人员及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管理规则 |
修正日期 |
民国 99 年 12 月 24 日 |
第 1 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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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规则依电业法(以下简称本法)第七十五条之一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订
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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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 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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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央主管机关依本规则应执行事项,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其他机关办理
。
本规则所定事项,直辖市或县(市)主管机关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。
科学工业园区及加工出口区内之用电场所登记管理业务,直辖市或县(市
)主管机关得委托该区管理局(处)办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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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3 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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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规则所称用电场所,指低压(六百伏特以下)受电且契约容量达五十瓩
以上,装有电力设备之工厂、矿场或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,及高压(超过
六百伏特至二万二千八百伏特)与特高压(超过二万二千八百伏特)受电
,装有电力设备之场所。
前项所称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如下:
一、剧院、电影院、演艺场、歌厅、舞厅、夜总会、俱乐部、指压按摩场
所、录影节目带播映场所、视听歌唱场所、酒家、酒店。
二、保龄球馆、游艺场、室内儿童乐园、室内溜冰场、室内游泳池、体育
馆、健身休闲中心、电子游戏场、资讯休闲场所、公共浴室、育乐中
心。
三、旅馆、有寝室客房之招待所。
四、市场、超级市场、百货商场、零售商店。
五、餐厅、咖啡厅、茶室、速食店。
六、博物馆、美术馆、资料馆、陈列馆、展览场、水族馆、图书馆。
七、寺庙、庙宇、教会、集会堂、殡仪馆。
八、医院、诊所、疗养院、孤儿院、养老院、产后护理机构、感化院。
九、银行、合作社、邮局、电信公司营业所、自来水营业所、瓦斯公司营
业所、行政机关、证券交易场所。
十、幼稚园、学校、补习班、训练班。
十一、车站、航空站、加油站、修车场。
十二、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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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4 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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用电场所应依下列规定置专任电气技术人员:
一、特高压受电之用电场所,应置高级电气技术人员。
二、高压受电之用电场所,应置中级电气技术人员。
三、低压受电且契约容量达五十瓩以上之工厂、矿场或公众使用之建筑物
,应置初级电气技术人员。
前项不同分界点应分别置专任电气技术人员。但属同一建筑基地、同一用
电场所名称及同一负责人之分界点,不在此限。
第一项所置专任电气技术人员,得委托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(以下简称检
验维护业)担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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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5 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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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於下列规定之一者,得任各级电气技术人员:
一、高级电气技术人员:
(一)高等考试或相当於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电机工程科及格。
(二)具有电机技师资格。
(三)室内配线、工业配线、变电线路装修或用电设备检验职类甲级技术
士技能检定合格。
二、中级电气技术人员:
(一)普通考试或相当於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电机工程科及格。
(二)甲种电匠考验合格。
(三)室内配线、工业配线、变电线路装修或用电设备检验职类乙级技术
士技能检定合格。
(四)具有前款规定资格。
三、初级电气技术人员:
(一)乙种电匠考验合格。
(二)室内配线、工业配线、变电线路装修或用电设备检验职类丙级技术
士技能检定合格。
(三)具有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资格。
未具前项资格,但於本规则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条文
施行前已向地方主管机关登记担任电气技术人员之现职人员,或曾登记期
间超过半年之人员,仍具担任其原登记级别之电气技术人员资格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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