相關連結:http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J0130018
名 稱 |
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|
修正日期 |
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|
第 1 條 |
|
本規則依電業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七十五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訂
定之。
|
第 2 條 |
|
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,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
。
本規則所定事項,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。
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內之用電場所登記管理業務,直轄市或縣(市
)主管機關得委託該區管理局(處)辦理。
|
第 3 條 |
|
本規則所稱用電場所,指低壓(六百伏特以下)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
以上,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、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,及高壓(超過
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)與特高壓(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)受電
,裝有電力設備之場所。
前項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下:
一、劇院、電影院、演藝場、歌廳、舞廳、夜總會、俱樂部、指壓按摩場
所、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、視聽歌唱場所、酒家、酒店。
二、保齡球館、遊藝場、室內兒童樂園、室內溜冰場、室內游泳池、體育
館、健身休閒中心、電子遊戲場、資訊休閒場所、公共浴室、育樂中
心。
三、旅館、有寢室客房之招待所。
四、市場、超級市場、百貨商場、零售商店。
五、餐廳、咖啡廳、茶室、速食店。
六、博物館、美術館、資料館、陳列館、展覽場、水族館、圖書館。
七、寺廟、廟宇、教會、集會堂、殯儀館。
八、醫院、診所、療養院、孤兒院、養老院、產後護理機構、感化院。
九、銀行、合作社、郵局、電信公司營業所、自來水營業所、瓦斯公司營
業所、行政機關、證券交易場所。
十、幼稚園、學校、補習班、訓練班。
十一、車站、航空站、加油站、修車場。
十二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。
|
第 4 條 |
|
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:
一、特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,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。
二、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,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。
三、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、礦場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
,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。
前項不同分界點應分別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。但屬同一建築基地、同一用
電場所名稱及同一負責人之分界點,不在此限。
第一項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,得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(以下簡稱檢
驗維護業)擔任。
|
第 5 條 |
|
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,得任各級電氣技術人員:
一、高級電氣技術人員:
(一)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工程科及格。
(二)具有電機技師資格。
(三)室內配線、工業配線、變電線路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甲級技術
士技能檢定合格。
二、中級電氣技術人員:
(一)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工程科及格。
(二)甲種電匠考驗合格。
(三)室內配線、工業配線、變電線路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乙級技術
士技能檢定合格。
(四)具有前款規定資格。
三、初級電氣技術人員:
(一)乙種電匠考驗合格。
(二)室內配線、工業配線、變電線路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丙級技術
士技能檢定合格。
(三)具有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資格。
未具前項資格,但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
施行前已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,或曾登記期
間超過半年之人員,仍具擔任其原登記級別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。
|
|